動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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動產為移動後仍不改變性質、損害經濟效用及經濟價值的物,於大多數國家与地区並未以法律條文清楚列舉,多認為不動產及定著物以外之物即屬動產,如英國、日本、台灣及中國等,而法國民法採列舉方式定義動產,法律上能支配控制的各種自然力、與土地分離後的花草、果實也屬動產,如電腦、台車等均屬之。

動產物權可為所有權、質權、留置權、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。

一般動產於移轉時多不須登記,僅交付即完成移轉。而價值較高,交易上習慣以較慎重方式為之的動產,稱為準不動產,於所有權移轉、租賃、抵押等情況多須登記,如:船舶、民用航空器等屬準不動產。

參見

  • 不動產

注释

  1. 日本民法第86條
  2. 中華民國民法第67條
  3. 中國擔保法第92條2款
  4. 法國民法第528~536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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