代表董事(日语:代表取締役/だいひょうとりしまりやく Daihyō torishimariyaku;韩语:대표이사/代表理事 Daepyo isa;英語:Representative Director)是指日本和韓國的股份有限公司(株式會社)制度中,具有代表、治理雙重職能的特定董事。
由來
1899年(明治32年)制定《商法》時,僅明訂董事各自代表公司,實際很多股东大会上當選的董事在他們之中協議選任社長出來,於是1911年(明治44年)修法強化董事和公司間的委任關係,得依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從董事中指定代表公司,即認可代表董事產生。二戰日本投降後,1950年(昭和25年)駐日盟軍總司令部(GHQ)主導下修法廢止各自代表制,引進英美董事會組織及代表董事一職入法,並隨2005年(平成17年)抽離的《會社法》規範之。社長本應公司負責人,但在普遍提拔心腹當董事的積習下,而有社長位居高層或被架空,由特定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負起經營責任的情形。
影響
大韓民國曾有日治時期緣故,沿用日式公司組織結構,同樣《商法》(상법)亦明訂「代表理事」(대표이사)一職。中華民國《公司法》也參酌日本《商法》,例如在1929年制定之初縱使引進英美經理人設計,卻規定選任特定董事代表公司,1946年全文修訂仍規定董事長、一人或數人常務董事代表公司,若去除經理人相關條文,就會變成不折不扣的代表董事制度;後來修法改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迄今。
共同代表董事
日韓《商法》規定可由數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,目的防止代表權濫用而採相互牽制方法,但異於複數代表董事場合,不能混為一談;共同代表董事登記、發揮機會相較不多,須經合意才可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,不光缺乏機動性亦引發不少糾紛,因此還出現類推適用「表見代表董事」來保護交易安全的判例,實務上其存在必要性值得商榷。日本另立《會社法》時予以廢止,避免交易過程中橫生枝節。
表見代表董事
在日韓制度下代表董事不一定是社長也不限一人,取決於公司治理方針。如有非代表董事或指定代表的正副會(社)長、其他董事代表公司,外人不察導致發生「表見代表」狀況,公司應對善意第三人負起該行為責任。
註釋
- 《民法》除另有規定外董事代表法人。日本後來《商法》刪除董事代表公司條文,直到《會社法》又納入且規定有代表董事或指定代表者不適用。
- 日本:共同代表取締役,韓國:共同代表理事(공동대표이사)。
- 例如Infinia曾有社長非代表董事,三菱商事則有數名代表董事。由於海外並無相對職位,因此日韓對外常比擬CEO表示最高經營責任者,惟注意CEO是專業經理人採獨任制,與代表董事性質不同。
- 日本:表見代表取締役,韓國:表見代表理事(표현대표이사)。「表見代表」及《民法》「表見代理」雖皆經授與或默許讓第三人產生信賴的外觀,但兩者有別。「表見代表」為同一法人主體,概括承受法律效果;「表見代理」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兩個民事主體,代理人原屬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歸於被代理人。至於第三人能否主張「表見代表(代理)」,端看事實程度而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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